商标异议决定书 锦华天宝 82184179

阅读:121976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184179号“锦华天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184179号“锦华天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华天宝”指定使用于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人员招聘”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7973号、第30001163号“锦华”、第22705374号、第67997747号“锦华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糖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84179号“锦华天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锦华天宝 821841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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