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治国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争乐
异议人刘治国对被异议人张争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2042776号“迈巴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迈巴鞍”指定使用于第21类“广口玻璃瓶;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65084579号“迈巴靳”商标注册人为宁波豪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异议人,且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异议人无权就该商标主张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658530号“迈巴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扫帚”以外的其它所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扫帚”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42776号“迈巴鞍”商标在“广口玻璃瓶;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洒水设备;牙刷;烹饪锅(非电);非电炒菜锅;非电炒锅;厨房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