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首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尤博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首诺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尤博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598476号“尤膜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尤膜坊”指定使用在第17类“防潮用聚氨酯薄膜;防潮用聚氨酯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4593号、第25959270号“龙膜”、第40316769号“龙膜龙小侠”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聚酯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非包装用塑料膜;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1508845号“龙膜”、第518376号“LLUMAR”、第4371574号“LLUMAR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598476号“尤膜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