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偈盛烧坊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偈盛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4013号“偈盛黔龍玉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576号决定,于2025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白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产品宣传页、产品仓储照片材料;
2、购销合同书、采购协议书材料;
3、产品销售发票统计列表材料;
4、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部分证据属于自制证据,不具备真实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7日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30131495号“誉之缘”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2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于复审期间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购销合同书、采购协议书在缺乏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其中购销合同书列明的标的物是“包装盒”,该交易行为仅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前期准备行为;其中采购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产品销售发票统计列表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证据3中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信息,部分证据体现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尚有其他商标,故在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相关主体交易的商品即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产品销售发票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