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58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8类第1052211号图形商标、第70378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构思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女式)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