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95527号“荔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6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企业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