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笑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17270号“谷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24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工程绘图”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