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空港大酒店
被异议人:何叶燃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空港大酒店对被异议人何叶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765578号“悦享幸福里YUEXIANGXINGFUL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享幸福里YUEXIANGXINGFUL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啤酒”等。异议人引证第62709586号“悦享里 JOY HUB LI”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32505号、第69802986号“悦享里 JOYHUB LI及图”、第62709586号、第62701729号“悦享里 JOY HUB L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16类“餐巾纸”、第21类“饭盒”、第29类“肉”、第33类“果酒(含酒精)”、第36类“与购物中心相关的不动产管理服务”、第40类“榨水果”、第43类“蛋糕裱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1729号“悦享里 JOY HUB LI”、第69837655号“悦享里 JOYHUB LI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调味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765578号“悦享幸福里YUEXIANGXINGFU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