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老坛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夏日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标把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老坛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夏日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756245号“坛礼道TUANLID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坛礼道TUANLIDA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咖啡”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9751号“坛道及图”商标、第39824300号“坛道”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蔬菜汤料”等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03919号“坛道”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04525号“图形”商标、第38526041号和第32393289号“老坛子及图”商标、第38724037号“LAOTANZ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76911号“坛道”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调味料;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56245号“坛礼道TUANLIDAO及图”商标在“咖啡;蜂蜜;调味料;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