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界 82977332

阅读:38157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玺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玺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2977332号“珍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玺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玺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2977332号“珍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662555号“珍”、第68589398号“珍三十”、第71400642号“珍酒庄园”、第1715235号“珍及图”、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等、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珍”“珍酒”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977332号“珍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界 829773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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