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358332号“万和云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和云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水力动力设备;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制饮料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51871号“云烟”商标,第70168390号“云烟楼”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08685号“云烟”商标,第53044128号“云烟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印刷机器;碾碎机;工业用卷烟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卷烟”商品上的“云烟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58332号“万和云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