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朵勒 82207600

阅读:135518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河北达布达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凤城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风禾尽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达布达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凤城橡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2207600号“朵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

  异议人:河北达布达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凤城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风禾尽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达布达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凤城橡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2207600号“朵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朵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058354号“朵勒 DROL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人工草皮;地板覆盖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207600号“朵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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