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61156号“VIO GR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O GRIP 74961156

阅读:129847 2026-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丹妮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欧尼科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74961156号“VIO GR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GRIP”常见含义为“抓地力、防滑”,指定使用在…

  申请人:蔡丹妮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欧尼科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74961156号“VIO GR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GRIP”常见含义为“抓地力、防滑”,指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通常用来描述鞋底具备较好的防滑性能,或者是强调鞋子能提供稳定的抓地效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VIVGRIP”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知道申请人“VIVGRIP”品牌,其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其他商标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权威词典,“GRIP”的含义包括但不限于“紧握、掌握、控制、理解、手柄、紧贴、使感兴趣”等,基于其多元化的含义,其不与申请人声称的含义起绝对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VIONIC”品牌,不应被机械拆分解读,而应被视为一个整体,故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并违反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都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没有违反市场秩序。申请人恶意曲解拆分争议商标,并强行将具有多元化含义的“GRIP”与“抓地力、防滑”等含义相关联,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无效被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众多含有“GRIP”的商标都已在第25类相关或类似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关于被申请人的简介及中文摘译、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理解为其核定商品产品特性相关特点性质描述性语言,或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961156号“VIO GR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O GRIP 749611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3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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