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梵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乐居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62679846号“梵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企业实力雄厚。“梵客装饰”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当地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梵客”系列产品及服务在当地已经拥有了广大的受众人群,在当地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梵客”享有无可辩争的在先商号权,“梵客”系列品牌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取得“梵客装饰”相关设计的作品登记证书,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对“梵客装饰”享有在先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被申请人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高度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过正常经营范围所需,缺乏真实使用目的,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相关企业北京京恒禹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商标转让代理服务;版权转让代理服务;著作权代理服务;软件的登记代理服务”,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梵客装饰”系列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构成类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22年成立,企业名称为连云港岚庭装饰有限公司,2025年2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梵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企图通过复制的手段利用被申请人商标、商号良好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法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梵客”系被申请人自2007年以来在装修装饰领域培育、运营的具有良好信誉的品牌,在家装领域具有非常高影响力和信誉度。被申请人系梵客企业集团的成员之一,是“梵客”系列品牌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在实际运营中将不同业务板块的商标许可给不同关联公司使用和运营。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一贯诚信经营,其注册商标是满足自己经营需要的合法商标布局行为。“梵客”系臆造词,没有特定含义,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乐居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梵客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在百度、搜狗、360搜索引擎搜索“梵客”的部分结果;代言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协议、广告照片;媒体报道;完税证明;施工合同、发票;被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用户评价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梵客装饰”、“梵客”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著作权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