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能仕控股株式会社;JX金属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矿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59731224号“日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共同申请人所属的引能仕集团是从事汽油、润滑油等石油产品的精制、金属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大型跨国企业。争议商标与第8048365号“日鉱日石”商标、第8048353号“JX日鉱日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日矿”作为JX金属株式会社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原商号/现商号,已在中国的金属行业领域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JX金属株式会社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是金属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蓄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商号、故意攀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允许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能仕集团官网中的企业沿革信息页、申请人集团报告书、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宣传册、申请人介绍及宣传册等;2、商标档案;3、审计报告、订购单、出货单、销售发票、合同等;4、宣传资料;5、媒体报道;6、在先裁定;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被申请人企业官网产品信息及企业介绍;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日矿”不享有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了商标局的审查予以注册,其商标本身不存在任何不规范之处。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申请人相关权利。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本案情况相同的第77630865号“日矿”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可该商标与“日鉱日石”商标、“JX日鉱日石”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第77630865商标异议决定书、网络搜索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且已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审理查明2,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且已公告,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日矿”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商号权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