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45809号“欣必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欣必康 63945809

阅读:75413 2026-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外文名义:Mölnlycke Health Care AB)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欣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63945809号“欣必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外文名义:Mölnlycke Health Care AB)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欣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63945809号“欣必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8230号“美必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2501号“MEPI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30074号“MEPI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必康”、“美皮康”、“MEPILEX”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伤口护理等产品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张勇曾经在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担任中国区经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美必康”、“美皮康”、“MEPILEX”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针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美必康”、“美皮康”、“MEPILEX”等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之相近的商标,包括“欣必康”、“欣皮康”、“XINPILEX”等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报告、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信息等材料;

  2、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产品购销合同书、中标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发票、审计报告书、代理委托书、电商平台上的产品评价信息等材料;

  6、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其“美必康”、“美皮康”、“MEPILEX”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10日、2025年11月12日、2026年1月26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7、“欣皮贴”、“欣皮康”、“欣皮护”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10月6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药、消毒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膏药、吸水棉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是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张勇”是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持股比例52%)。《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张勇”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在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北京代表处担任中国区经理。前述《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列明的自然人“张勇”的身份信息一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显示:申请人的超薄型敷料(商品名:美皮康)、有边型薄型敷料(商品名:美皮康)、银离子敷料(商品名:美皮康)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述产品的注册代理人均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件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包括第63938214号、第63939280号、第63945809号、第63960133号“欣必康”商标。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73件商标,申请期间自2011年至2024年,包括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或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的以下商标:第23072118号“欣即爽”商标、第43319608号“欣必康”商标、第62206010号“欣必康”商标、第50196163号“欣必康”商标、第38322613号“欣皮康”商标、第52581390号“欣即爽”商标、第42399535号“欣即爽”商标、第38388335号“欣皮贴”商标、第29453994号“欣皮贴”商标、第23072064号“欣诺佳”商标、第38379096号“欣皮贴”商标、第46158742号“欣皮贴”商标、第29449558号“欣皮贴”商标、第10270324号“欣皮康”商标、第38385139号“欣皮康”商标、第29457924号“欣皮康”商标、第46154088号“欣皮康”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6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7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膏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张勇”曾经在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担任中国区经理。申请人的“美皮康”敷料产品于“张勇”任职期间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张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皮康”商标明显知悉。“张勇”同时是被申请人唯一股东“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皮康”、“美必康”商标在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已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MEPILEX”与“美皮康”、“美必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和事实四可知,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是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名下数十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相近,且多数商标已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及其上述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3945809号“欣必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欣必康 639458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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