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哲特恩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医药化妆品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34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类上的国际注册第831033号“NE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831033号“NE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公司官网信息;原异议人公司中文官网信息及产品介绍页面;百度百科关于“NEOVA”品牌介绍;发票及翻译;淘宝、京东店铺截页;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霜;护发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1033号“NEOV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皱护肤制剂,即奶液、护理液、喷剂、油膏、乳清、啫喱和护理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76070号“N NEOR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系列以“NEO”为前缀的商标已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共存。申请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在美国等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共存多年,双方商品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受众,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市场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及流程页;“NEO”词典解释;含“NEO”前缀已注册商标信息;互联网和百度百科关于化妆品和药妆的介绍;在先裁定;申请人名下NEORA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及原异议人品牌在各大海外线上销售平台的上架信息;媒体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不含药物的皮肤护理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皱护肤制剂,即奶液、护理液、喷剂、油膏、乳清、啫喱和护理水”等商品、第5类“保湿剂、奶液、护理液、溶剂、喷剂、油膏、啫喱形式的药用护肤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不予撤销,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皮肤护理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