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碧海澜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40953号《关于第71441936号“碧海澜鲜BIHAILANX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34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2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芥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第20936783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4077321号“海澜之家”商标、第50260895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第69530121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59430676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20902166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碧海澜鲜”、字母“BIHAILANXIA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由汉字“海澜”及字母“HEILA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海澜之家”构成;引证商标三、六由汉字“海澜之家”及字母“HLA”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海澜”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