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运文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66702667号“硕视立SHUO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607916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第6240619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第14677838号“好视立 GOOD eyesigh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好视立”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好视立”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好视立”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具有一定恶意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关系证明;2. 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截图;3.经销协议;4.门店照片;5.荣誉证书;6.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7.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植物养护、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已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关联关系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及《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