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盛亿恒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恒德堂老药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对第78770234号“乾隆御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乾隆御医”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乾隆御医”的宣传与推广,其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与第76958637号“乾隆御医堂”商标、第77505877号“乾隆御医”商标、第81346126A号“乾隆御医堂”商标、第85738132号“乾隆御品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乾隆御医”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用在指定商品上,易混淆市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乾隆御医”品牌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10月27日第195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9类电子笔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三、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