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安祥泰互联网科技(泰安)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安祥泰互联网科技(泰安)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595009号“VCO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COKE”指定使用于第30类“蛋糕;巧克力;甜食”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06993号“COK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OKE”,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95009号“VCO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