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柔浪 LV12 80551939

阅读:86312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巴宝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巴宝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0551939号“柔浪 LV12”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巴宝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巴宝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0551939号“柔浪 LV12”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柔浪 LV12”指定使用于第20类“床;沙发;按摩用床”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51887号“LV”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衣柜;有抽屉的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V”,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551939号“柔浪 LV12”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柔浪 LV12 805519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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