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勇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金平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80624457号“古城赵勇利烤肉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41684号“勇利赵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该商标亦具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经营“勇利赵家烤肉坊”部分门店经营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2月2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赵勇利”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从而被公众所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