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电小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78937287号“电小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第70325948号“小森”商标、第74692073号“小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森板”作为商标在市场上持续使用多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三棵树”品牌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门店信息;
3、品牌发布会和参与展会相关资料;
4、央广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资料;
5、战略合作签订或发布相关资料;
6、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7、品牌历年荣誉展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非金属标示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