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威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金明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威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金明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333746号“铁水牛TIESHUIN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铁水牛TIESHUINIU”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全地形车”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20974号“铁小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汽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及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贵州省贵阳市,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33746号“铁水牛TIESHUIN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