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美福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美福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1959492号“猫超悦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猫超悦享”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352529号“猫享”、第69882723号“猫享享”、第59340130号“猫尊享”、第61339331号“天猫心享”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87398号“猫超”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猫超”,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他人推销;会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天猫”、“天猫 TIANMAO”等系列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59492号“猫超悦享”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会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