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猫超悦享 81969557

阅读:101478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美福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美福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1969557号“猫超悦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美福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美福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1969557号“猫超悦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猫超悦享”指定使用于16类“纸;文具;印刷出版物;办公文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33337号“猫超”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纸巾;杂志(期刊);图画;卷笔刀;笔(办公用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猫超”,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69557号“猫超悦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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