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洪利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51812327号“俊怡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骏怡”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中端连锁酒店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在全国拥有数百家门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73663号“骏怡JUNYIINN”商标、第21421108号“骏怡”商标、第10483748号“骏怡城际酒店 JUNYI INTERCITY HOT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安排酒店住宿;茶馆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旅馆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俊怡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骏怡JUNYIINN”、“骏怡”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安排酒店住宿;茶馆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宠物旅馆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安排酒店住宿;茶馆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宠物旅馆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除“托儿所服务”以外核定服务上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现仅需在“托儿所服务”上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托儿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骏怡”等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安排酒店住宿;茶馆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宠物旅馆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托儿所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