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兴发丽 83656560

阅读:178754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智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大兴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大兴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656560号“兴发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智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大兴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大兴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656560号“兴发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发丽”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5285号“兴发集团及图”、第16923502号“XINGFA”、第16923503号“兴发”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磷化物”商品上的“兴发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具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656560号“兴发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兴发丽 836565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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