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优美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9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构思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来源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5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9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流程阶段,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8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9816号“HANYOUNGN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前期的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所;财务报表的绘制/审计/证明;广告材料出租;以发放赠券的方式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订阅报纸(替他人)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订阅报纸(替他人)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广告代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