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春医用卫生材料(滁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76812508号“欣如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以直销方式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个人保养产品、营养补充品以及提供相关科研服务,在2003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如新”作为申请人中文字号和主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4157号“如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如新”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中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集团介绍手册、相关报道、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产品备案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获奖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鞋粉;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水;漂白制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制剂;研磨材料;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护肤制剂;化妆制剂;定发及护发用凝胶;定发及护发用喷雾;定发及护发用摩丝;定发及护发用油;烫发曲发剂;牙膏;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欣如新”与引证商标“如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及关联公司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液;清洁制剂;鞋粉;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