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嘎哩哩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舞后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59517207号“UMICA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742548号“UNICA”商标、第31740020号“unica lim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UNICA”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负责人简介、媒体介绍资料;
2、参与活动情况;
3、品牌宣传页面;
4、被申请人在企查查的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裙子;服装;围巾;袜裤;袜;鞋;运动服;舞衣;舞蹈服”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袜”等商品上,现为杨婷、上海嘎哩哩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共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服;舞衣;舞蹈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体操服;舞衣;舞蹈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裙子;服装;围巾;袜裤;袜;鞋;运动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UMICA”与引证商标一、二“UNICA”、“unica limited”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裙子;服装;围巾;袜裤;袜;鞋;运动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裙子;服装;围巾;袜裤;袜;鞋;运动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体操服;舞衣;舞蹈服”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