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诺柏拉斯科莱普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朱建志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63167774号“赛诺森MOLIK SENO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1222号“SENO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4601号“SENO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ENOSAN”是申请人旗下的子品牌,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国内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SENOSAN”,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SENOSAN”商标稍加修改之后在第17/19类进行反复恶意抢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恶意申请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作为装饰材料行业从业者,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国内外其他多件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模仿和抢注,扰乱经济市场,不正当抢占商标资源,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SENOSAN”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申请人中国官网页面、产品宣传册、相关宣传报道材料、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参加展会材料、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决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核定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生产加工用自粘塑料片;防潮用聚氨酯薄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窗用遮光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中国延伸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半成品塑料膜和塑料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和装置,尤其是洗浴和淋浴用浴盆”商品和第20类“不属别类的家具和家具零部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7、19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5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赛诺森SENOSAN”、“拉米特LAMITE”、“博耐克MOLIK BERNECK”、“爱维克AILVIKC及图”、“江山欧派JIANGSHANOUPAI”、“宝丽安BAOLIAN”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裁定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生产加工用自粘塑料片;防潮用聚氨酯薄膜;窗用遮光膜;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半加工有机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塑料膜和塑料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SENOSAN”,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仍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相关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SENOSAN”,难谓巧合。其次,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7、19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5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赛诺森SENOSAN”、“拉米特LAMITE”、“博耐克MOLIK BERNECK”、“爱维克AILVIKC及图”、“江山欧派JIANGSHANOUPAI”、“宝丽安BAOLIAN”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及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