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131411号“彭城花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彭城花甲 87131411

阅读:51476 2026-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扬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31411号“彭城花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0855号商标、第54042370号商标、第80466798号商标、第760299号商标、第17823641…

  申请人:周扬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31411号“彭城花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0855号商标、第54042370号商标、第80466798号商标、第760299号商标、第17823641号商标、第86189324号商标、第86234010号商标、第86572144号商标、第86578321号商标、第86300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 、六至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主打特色餐饮美食服务形象特点精心臆造的文字商标,整体具备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所在地及主打特色餐饮美食服务内容推广,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十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针对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彭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三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131411号“彭城花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彭城花甲 871314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1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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