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弘安 JIN HONG AN及图 81833773

阅读:84118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滁州金弘安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滁州金弘安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1833773号“金弘安 JIN HONG 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滁州金弘安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滁州金弘安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1833773号“金弘安 JIN HONG 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弘安 JIN HONG 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257号“安酒 ANJIU”、第43909443号“安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白兰地”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安酒 ANJIU”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字号存在一定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833773号“金弘安 JIN HONG 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弘安 JIN HONG AN及图 818337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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