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朗致集团江西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康思尔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朗致集团江西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康思尔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711329号“苏泰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泰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44666号、第11670949号“苏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用胶囊;化学药物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8170930号“苏泰”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汉字“苏泰”,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11329号“苏泰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