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益康国际贸易(本溪)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益康国际贸易(本溪)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88724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86436号、第888654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图形”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88724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