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雁皇丽人 83898660

阅读:36974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雁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颂 异议人浙江雁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3898660号“雁皇丽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雁皇…

  异议人:浙江雁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颂

  异议人浙江雁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3898660号“雁皇丽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雁皇丽人”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5302号、第6275327号、第14634742号、第6275309号、第6275778号、第6275793号、第6275792号、第6275791号“雁皇”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第21类“筷子”、第22类“丝绵”、第23类“纱”、第42类“化学研究”、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第44类“保健”、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898660号“雁皇丽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雁皇丽人 838986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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