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布里克百变小熊BE@UBRK及图 79663662

阅读:135351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麦迪康玩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极简工坊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迪康玩具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极简工坊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称:李晓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8期《商标公告》第79663662号“布里克百变小熊BE@UBR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麦迪康玩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极简工坊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迪康玩具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极简工坊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称:李晓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8期《商标公告》第79663662号“布里克百变小熊BE@UBR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布里克百变小熊BE@UBRK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86754号“R@BBRICK”,以及在先申请的第79085367号“BE@RBRICK及图”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体操服;化装舞会用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63662号“布里克百变小熊BE@UBR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布里克百变小熊BE@UBRK及图 796636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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