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北沪工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贺然
异议人河北沪工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贺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1763536号“永兴沪工YONG XING HU G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兴沪工YONG XING HU G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冲压机;整形机;液压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995988号“沪工及图”、第1975110号“沪工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63536号“永兴沪工YONG XING HU G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