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精仪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精仪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0698703号“SIM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MT”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沙砾”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9979号“新多 SIMTO及图”、第7376136号“SIMT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142043号“SIMT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木板;木地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698703号“SIMT”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