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DK及图 81992016

阅读:110189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宇昕(无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宇昕(无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992016号“D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宇昕(无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宇昕(无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992016号“D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9号、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手法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92016号“D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DK及图 819920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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