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迪肯皇冠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竞派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肯皇冠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竞派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920140号“DRAFT KING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AFT KING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量具;信号灯;体育用保护头盔;体育用护齿;体育用护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6368号“DRAFT KINGS及图”、在先注册的第81849205号“DRAFTKINGS”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适用于移动电话、平板电脑、手持电子设备和移动设备的可下载的电脑游戏软件”、第41类“梦幻体育联盟性质的娱乐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异议人早在2015年就在第41类“梦幻体育联盟性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注册“DRAFT KINGS及图”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图形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推断异议人就该图形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且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异议人亦未说明其设计具有合理来源。综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920140号“DRAFT KING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