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鲁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宁市鸿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鲁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宁市鸿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179049号“鲁商鸿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鲁商鸿翔”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机;钻井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4960号“鲁商集团”、第13075309号“鲁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油化工设备;冲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鲁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79049号“鲁商鸿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