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竹合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61645号“山海国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04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73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950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971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831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例证商标信息、使用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山海国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