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ABUS·奥古斯特·布莱梅克·索恩有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周学林
异议人ABUS·奥古斯特·布莱梅克·索恩有限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学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2454013号“艾柏斯AB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柏斯ABES”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0332号“ABU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54013号“艾柏斯ABE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