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知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翁国锋对被异议人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78782745号“荟萃金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荟萃金匠”指定使用在第40类“钻石抛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均为“荟萃”,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石抛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和商品。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82745号“荟萃金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