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18646号“BATE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ATEEL及图 49418646

阅读:67352 2026-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亚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巴蒂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418646号“BA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4963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亚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巴蒂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418646号“BA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4963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椰枣”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椰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罐头;2.加工过的槟榔;3.番茄酱;4.奶制品;5.食用油;6.果冻;7.加工过的坚果;8.干食用菌;9.食用海藻提取物;10.鱼(非活);11.蛋;12.豆腐制品;13.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本案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及光盘):

  1、企业官方网站信息、店铺统计列表、产品介绍、产品图片、产品手册材料;

  2、媒体对“BATEEL”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3、以“BATEEL”为检索关键词在淘宝、京东网站上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4、淘宝网站上“迪拜代购零食PFF”店铺的产品销售展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信息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部分证据的使用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其授权主体;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欠缺合同、发票、交易订单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交易的真实性;部分证据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证据为外文书证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真实、公开、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BATE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4日向我局补充提出以下理由:被申请人正在与申请人协商和解方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椰枣;鱼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复审商品即“1.椰枣”。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中止请求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在缺乏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产品交易订单信息、交易物流信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于复审期间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证据1和证据3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社会公众对“BATEEL”商标产品的报道、评论等行为,因并未明确商标专用权主体信息,且仅是对商品质量或商标在市场上公众认知度的描述,故证据2在缺乏产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协议书、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相关商品来源于被申请人或其授权主体,不足以产生维持注册商标的效力。且证据2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因缺乏“迪拜代购零食PFF”店铺的经营主体资质信息、交易订单信息、交易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且证据4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9418646号“BATE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ATEEL及图 494186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8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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