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互利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平县立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知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66139721号“N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oda”是服装行业的通用标识,经过在行业内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服装行业的通用标识“noda”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其注册使用必将侵犯申请人等所有同行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同行中有很多企业对“noda”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noda”标识已在同行业中使用多年,各个购物平台(包括淘宝、天猫、小红书等)上更早的就有带“noda”标识的鞋子出售。争议商标与行业内的在先通用标识“noda”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有抄袭模仿知名品牌的恶习,名下4件商标都是抄袭、摹仿他人的品牌。“NORDA”是加拿大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抄袭、模仿该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品牌,恶意抢注服装行业内的通用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同行经营者包括申请人的利益、扰乱社会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电子公证书纸制附件粘附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独创商标,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noda”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甚至成为行业通用词。争议商标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商号,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是出于真实的市场经营所需,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视频及商家后台;商标所用产品及设计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提出公诉,通过线下公安、法院、线上勒索卖家,目前可查询到通过诉讼的就高达25起,完全超出企业合理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未明确列出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noda”已成为服装行业的通用标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