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朴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76875230号“朴彩GX3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大量的商标,申请数量巨大,且多件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商标申请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本田”是享誉世界的摩托车、汽车制造商,“GX”是申请人通用机械品牌,经过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58568号“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GX35”是申请人一款明星汽油机产品,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GX35”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公司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行业排名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7月6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割草机”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